(2015)双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2时许,双辽市辽南街居民翟某某带着朋友徐某某、马某某、周某甲等人到双辽市那木乡那木村四屯王某甲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王某甲使用菜刀将徐某某双腿前侧砍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双下肢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被扣押的情况说明。3、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实际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双下肢外伤致双下肢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7、证人翟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前后事实经过。8、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扎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2时许,双辽市辽南街居民翟某某带着朋友徐某某、马某某、周某甲等人到双辽市那木乡那木村四屯王某甲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王某甲使用菜刀将徐某某双腿前侧砍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双下肢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扣押清单;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翟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拘役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