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时某某诉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时**,身份证号*******************,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日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隆安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李**,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身份证号*******************,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五粮西。原告时**诉被告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10月23日来院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去北秀公园早市买菜,走到西郊立交桥下时被被告苏**驾驶的黑JS2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撞伤,被当日送至医院救治。苏**仅向我支付4000元,其他款项均未给付,现因赔偿事宜诉至贵院。现要求:1、支付医疗费11940.24元、护理费287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合计65061.24元;2、诉讼费由苏**承担。原告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发生医疗费11940.24元;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时**实际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3、双鸭山日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时**系该公司职工,于2014年10月3日-2015年4月28日期间误工,每月工资800元,误工费共计5500元;4、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6个月;出院后尚需一人护理2个月;5、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交警队未对相关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未到庭对原告时**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05时30分,在我市尖山区马鞍山路马鞍山桥西侧附近,被告苏**驾驶其所有的黑JS2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受伤。时**被当日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第八胸椎压缩性骨折,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轻度脑伤,头皮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实际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门诊费1450元,医疗住院费10469.74元。诉讼过程中,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期;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尚需1人护理2个月。另查,此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双)公交证字(2014)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记载:“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存在没有争议,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准确接触地点无法证实。现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载明“被告苏**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注销”。事发后,被告苏**向原告时**支付人民币4000元。再查,双鸭山日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时**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其单位误工,工资每月8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时**撞伤,且被告苏**未提供证据证实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主张医疗费11940.24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中记载医疗门诊费1450元,医疗住院费10469.74元,故本院按照此数额认定医疗费为11919.74元;护理费287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无票据佐证,故本院按照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应为63元。因苏**已向时**支付4000元,故应将此款项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各项赔偿款共计56903.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919.74元、护理费287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3元,合计60903.7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元,尚应给付5690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时**负担104元,由被告苏**负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人民陪审员 孙**人民陪审员 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