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玉芳等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王嫣然,贾岳永,贾晟恩,王玉娟,王玉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452号原告王玉芳。原告王嫣然。原告贾岳永。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贾岳永之妻)。原告贾晟恩。法定代理人王玉芳(贾晟恩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娟。被告王玉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芳、王嫣然、贾岳永、贾晟恩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王玉敏、王玉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玉芳及其与王嫣然、贾岳永、贾晟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土储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伟,被告王玉敏、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玉芳、王嫣然、贾岳永、贾晟恩诉称:贾岳永与王玉芳系夫妻关系,王语嫣和贾晟恩系二人之子女。王经宇(2015年8月1日去世)与魏淑玲(2012年6月1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分别是王玉芳、王玉娟、王玉敏。2011年11月18日,王经宇代表四原告与拆迁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王玉芳、王嫣然、贾岳永、贾晟恩为被拆迁安置人员。由于王经宇去世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我们要求继续履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与原告王玉芳继续履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继续履行内容为:上述协议约定的周转费由王玉芳领取,二期安置房选房事宜由王玉芳统一办理,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辩称:原告应提供被拆迁人生前和被继承人签订的相关协议证明被安置人同意的证明,故我方无法与原告继续履行拆迁协议。被告王玉娟、王玉敏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经宇与魏淑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即王玉芳、王玉娟、王玉敏。王玉芳爱人系贾岳永,二人育有一女为王嫣然,一子为贾晟恩。2012年6月12日魏淑玲去世,2015年8月1日王经宇去世,二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遗赠等协议。魏淑玲、王经宇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王经宇夫妇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X号院有宅院一处,后上述院落遇国家拆迁,王经宇作为被拆迁人与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协议,次一村X号拆迁共安置人口6人,即王经宇、魏淑玲、王玉芳、贾岳永、王嫣然、贾晟恩。根据上述协议,此次拆迁共安置了四套安置房,其中两套现房已经安置,另外两套期房尚未发放,此外还有期房周转费。另查,王经宇夫妇除安置人以外的继承人为王玉娟、王玉敏,二人均表示同意由王玉芳履行次一村X号拆迁签订的相关协议。经查,上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为剩余两套安置楼房和期房周转费的发放。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王经宇与土储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后去世,上述协议还未履行完毕,故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应向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人继续履行相关协议内容。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关于期房的安置问题,二期安置房现尚未建造完毕,产权尚无法确定,且土储中心及台湖镇政府也表示如果原告方无法确定一人来进行选房,则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为了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应先确定一名安置人来进行选房为宜,其他原告和被告中的其他继承人均同意由王玉芳来办理选房手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期房周转费,其他原告和被告中的其他继承人也认可由王玉芳领取。王玉芳的选房行为和领取款项行为,并不能代表房屋和周转费归其所有,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期房的产权登记和周转费归属事宜可另行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王玉芳继续履行与王经宇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档案编号:B06Z-02-068)、《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档案编号:B06Z-02-068)),继续履行的内容为上述协议约定的两套二期安置房的选房事宜由原告王玉芳统一办理,上述协议约定的二期安置房周转费由原告王玉芳统一领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