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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宋文玲与赵杏茹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赵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李庄村乡医院十字路口自西向东往北转弯时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李庄村诊所治疗,拍片诊断花30元被告已支付。因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此后被告见原告费用过高,就不再负担任何费用。关于此故事派出所已调查清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近8万元。此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于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8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数额待定);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21日上午九点左右,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李庄村乡医院十字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答辩人相撞。当时答辩人并未转弯,是被答辩人转弯时速度太快,撞到了答辩人,并且还造成了答辩人受伤,因答辩人岁数也很大,且都是附近村里的人,因此未报警,而现在被答辩人却罔顾事实,谎称答辩人转弯时撞了被答辩人。这严重背离了事实真相,因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答辩人岁数很大,受伤较重,出于人道答辩人还为被答辩人垫付了11500元的医疗费,此笔费用,被答辩人也应当返还给答辩人。同时,事故还造成答辩人受伤住院,因此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仅不应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而且被答辩人还应当返还给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李庄村乡医院南十字路口西侧时与原告宋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我所辖区李庄村刘宾报警(1810332****)称:其祖母宋某某,1927年3月15日出生,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李庄卫生院南侧十字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北段庄村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某腿部及胯部受伤,被送往李庄村诊所检查治疗,后因其伤势较重转至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接受手术。因交通事故事发时,双方家属同意私了解决未报警,后赵某某方家属面对巨额治疗费用反悔,宋某某家属报案至清苑县交警大队肇事科不受理,要求我所协调解决。我所接报案后,立即对该事故展开调查取证,同时结合北段庄村村干部及有关人员做赵某某亲属的工作,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亲属调解未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租隆间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2、术后三月内,禁止负重下地,...;3、术后1、2、3月、来院复查拍片,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定期复查,不适骨科随诊。”根据原告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捌仟元。原告花鉴定费1636元。原告宋某某在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71162.2元(68538元+238元+2174元+212.2元)。原告宋某某除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外,还主张护理费3799.8元(15410元÷365×9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50元X8天)、伤残赔偿金5093元(10186元×5×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1636元,扣除赵某某已付1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000元。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且车速比较快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中所诉事故的时间、地点与被告答辩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保护事故现场且未及时报案,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转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以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原告宋某某主张医疗费71162.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导致护理人员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被告应予赔偿。医疗机构对原告宋某某的护理期间已给予治疗建议,即出院后建议3月禁止患肢下地,因原告宋某某系农民,应比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5410元计算,护理费为4137.56元(15410元÷365×(8+90)],现原告主张护理费379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捌仟元。原告花鉴定费1636元,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93元(10186元×5×10%)、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评残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以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162.2元、护理费3799.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09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391元(71162.2元+3799.8元+500元+800元+400元+5093元+8000元+2000元+1636元)。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95.5元(93391元÷2),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1500元,故被告赵某某再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35195.5元(46695.5元-11500元)。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195.5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交纳1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