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海涛与王福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秦海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干部,住海伦市。被告王福财,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原告秦海涛与被告王福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涛、被告王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涛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福财在原告妻子经营的麻将室打麻将时与她人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制止,与被告发生争执的人走后,被告不依不饶,在麻将室吵闹,原告怕影响其他人打麻将,便制止被告,让其到外面说,双方到外面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被送到海伦市人民医院检查,第二日又转至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8天,现虽已出院,但还需二次手术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121.90元;2、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每天100元×28天);3、误工费20700.00元(每月3450.00元×6个月);4、护理人员工资11800.00元(每天100.00元×28天×2人+每天100.00元×62天×1人);5、伤残补助费90436.00元(每年22609.00元×20年×20%);6、再行医疗费5000.00元;7、法医鉴定费2700.00元;8、交通费3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为163857.90元。被告王福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推原告,也没有打原告。2015年6月12日我确实在原告家开的麻将室打麻将。我与她人发生口角,这时原告过来制止,与我发生口角的人走后,我走到麻将室后屋碰见一个牌友说发生口角过程,原告过来让我离开他家,要我跟他到外边谈谈。我从原告家后门出来,原告在前我在后到小区停车场,原告拽着我要跟我谈谈,原告母亲出来站在我俩中间怕打架,这时原告一直拽着我的胳膊没撒开,我往回拿胳膊,原告不知怎么就倒地上了,怎么摔倒的我不清楚,我听原告说腿折了,然后原告妻子来了,我与原告妻子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海涛与被告王福财在同一小区居住且是楼上楼下邻居。2015年6月12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王福财到原告秦海涛妻子经营的东旺棋牌室玩麻将。被告与同一小区的三个女同志一桌玩麻将,因被告的对家看差一把牌,便发生争执,原告过去不让被告吵闹,怕影响其他人,此桌便散了,原告拽被告要出去谈谈,被告说也不涉及到你什么跟你说啥,原告母亲过来将原告拽走,被告走到棋牌室的后屋,打算从棋牌室后门走,当时后屋还有两桌打麻将的人,其中有认识被告的人就问因为啥吵闹,被告就将当时情况跟其朋友说,声音较大。原告前来制止,并说老弟咱们出去聊聊,别在屋里影响其他人,然后原、被告先后出了后门,俩人站在棋牌室南门外的停车场边上,下边有两个台阶。原告拽着被告胳膊说:“老弟你不给大哥面子”。被告说:“也不涉及到你,给你什么面子”。原告母亲怕打仗出来挡在原、被告中间并让原告秦海涛回去,被告也要走,就一抡胳膊说你别拽我,致原告秦海涛摔倒在台阶下,原告说腿不能动了,被告说咋的,大哥你还要讹我呀,原告说真不能动了,后被告开车拉原告及原告妻子去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天,次日又转至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共计住院27天花医疗费18946.19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评估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伤残。(四)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病志、诊断书、海伦市动物疫控中心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并未发生冲突、争执,但原告拽着被告胳膊解释在棋牌室发生的事,被告抡胳膊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责任,原告自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承担40%责任。原告秦海涛的合理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89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每天100.00元×27天);误工费20700.00元(每月工资3450.00元×6个月);护理人员工资11700.00元(每天100.00元×27天×2人+每人100.00元×63天×1人);伤残补助费90436.00元(每年22609.00元×20年×20%);再行医疗费50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为154182.19元。原告按责任比例应自行承担61672.88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92509.3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2000.00元系外购药品,因没有医院医嘱,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考虑原告伤情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应酌减为2000.00元适宜。被告抗辩称自己没有推原告,也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因原、被告双方有身体接触,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致伤的其它原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秦海涛各项经济损失92509.31元。二、驳回原告秦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35.44元,由被告王福财承担95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