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骆素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素琴,尹玉申,尹晓林,尹晓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骆素琴。原告尹玉申。原告尹晓林。法定代理人骆素琴。原告尹晓涵。法定代理人骆素琴。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慧,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原告骆素琴、尹玉申、尹晓林、尹晓涵与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素琴、原告尹玉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慧、被告人保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骆素琴、尹玉申、尹晓林、尹晓涵分别系受害人尹某某的妻子、父亲、儿子、女儿,2015年3月13日9时许,陈某甲驾驶牌号为苏CBXX**/苏C7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蔬菜批发市场,与行走至此的受害人尹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尹某某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尹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邳州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尹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2,000元,其中在强制保险内赔偿112,000元(含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医疗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50,000元。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挂车未报案,商业险的赔偿由法院认定。该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有效年检记录,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某甲已受刑事处罚,故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骆素琴、尹玉申、尹晓林、尹晓涵分别系受害人尹某某的妻子、父亲、儿子、女儿,2015年3月13日9时许,陈某甲驾驶牌号为苏CBXX**/苏C7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蔬菜批发市场,与行走至此的受害人尹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尹某某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尹某某无责任。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受害人尹某某之母陈某某已死亡;受害人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受害人长期在上海市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蔬菜交易。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病史资料、户籍资料、结婚证、荣誉证书、居住证复印件、有关证明、交易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尹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苏CBXX**/苏C7X**挂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5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3、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骆素琴、尹玉申、尹晓林、尹晓涵110,500元。其中,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骆素琴、尹玉申、尹晓林、尹晓涵550,000元;三、驳回原告骆素琴、尹玉申、尹晓林、尹晓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骆素琴、尹玉申、尹晓林、尹晓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