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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2015(27)黄某某诉南安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南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7号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湖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土,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方亮,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南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土、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了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30日原告黄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劝回,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由于原告在六个月内曾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予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黄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30日因住宅屋、店面拆迁安置问题,原告去北京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控告反映情况,到车站回南站时,被北京公安叫上班车,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并由南安市信访局用钱收买多名社会江湖人员抓捕,用车押回到南安市公安局,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天公(2015)第24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回复原告“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和事实不存在,属于南安市公安局人员枉法捏造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5、117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再次处罚,属于同一违法事实重复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拘字(2015)第2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南安市拘留所南拘解字(2015)026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告知原告家属,《解除拘留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南安市拘留所于2015年3月15日对原告予以解除拘留。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证据3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天公(2015)第299号-回《登记回执》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获取该分局制作的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南安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送达给原告的登记回执。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天公(2015)第24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答复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并未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捏造事实,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证据4组,《国家信访局谈非法截访: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的网上文章1篇,主要内容为原告从网上下载的国家信访局谈非法截访。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行为是非法截访。被告南安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黄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由于其在六个月内曾经受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依据原告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及南安市信访局的《函》及原告有违法前科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5日,对原告黄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受案字(2015)00026号《受案登记表》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受案审批,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将该案依法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受案回执》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告知南安市信访局已对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受案,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依法告知报案单位案件受理情况。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的合法性。证据2组,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南信函(2015)6号《关于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的函》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黄某某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及相关规定,信访局函请被告依法进行处理。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接到信访局报案的情况。证据3组,南安市公安局《呈请传唤审批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拟传唤原告到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进一步调查,依法定程序呈报审批;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传字(2015)00008号《传唤证》及《送达回证》各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传唤原告于2015年2月1日11时0分前到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询问;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传字(2015)00017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依法律规定通知原告家属。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依审批权限呈报审批及被告办案程序的合法性。证据4组,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就原告是否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进行调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在被告对该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证人刘好勇、许蓓婷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陈海波、陈庆东、黄实现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均为被告就原告是否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进行调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依法告知上述证人权利义务,《人民警察证》证明执法警察的身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和被告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及证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证据5组,《安全检查》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对原告进行安全检查。《延长办案期限告知情况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案情复杂呈请延长办案期限。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的合法性。证据6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的《训诫书》1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就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对原告进行训诫劝回。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7组,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第04174号、(2014)第00098号、(2014)第00203号、(2014)第00219号、(2014)第00322号、(2014)第00373号、(2014)第0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南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警告、多次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户籍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违法犯罪前科电话查询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查询原告曾经被处以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的经过。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六个月内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前科情况。证据8组,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依据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南安市公安局《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南安市拘留所南拘收字(2015)0241号《执行回执》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拘字(2015)第2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就已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依法律规定通知原告家属。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依审批权限呈报拘留审批,并依法作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完毕及法律文书送达情况。证据9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该依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权力来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组即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拘字(2015)第2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南安市拘留所南拘解字(2015)0260《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被告质证后对其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组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天公(2015)第299号-回《登记回执》1份、天公(2015)第24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该分局未制作该信息,导致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到天安门地区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受理本案后,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所调查的材料,可形成一个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完整的证据链,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天公(2015)第299号-回《登记回执》,系由北京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天公(2015)第24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未向原告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必要检索过程以及提供导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组即《国家信访局谈非法截访: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的网上文章1篇。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存在非法截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即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受案字(2015)00026号《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是被告自己内部做的,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为被告依照法定办案程序所制作的材料,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组即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南信函(2015)6号《关于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的函》1份。原告认为,是信访局制作的,原告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南安市信访局的《函》系由信访局出具的报案函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组即南安市公安局《呈请传唤审批报告》1份、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传字(2015)00017号《传唤证》1份、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传字(2014)00017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原告认为,其本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传唤原告的《传唤证》已经法定程序审批,并在执行传唤原告时向其出示该《传唤证》,原告虽拒绝签名,但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可以强制传唤原告,被告通知原告家属的行为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其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组即原告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证人刘好勇、许蓓婷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陈海波、陈庆东、黄实现的《警察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该笔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是不真实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没有送达给原告;证人《询问笔录》的无法证明原告有去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是公安自己造假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系经被告的办案民警向其宣读后,原告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和见证人均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六十三条即“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系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在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证人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均有证人签名确认,执法警察陈海波、陈庆东、黄实现的《警察证》复印件,身份经核对无误。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组即《安全检查》1份,原告认为,被告有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检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接受询问时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组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的《训诫书》1份,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过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本院认为,《训诫书》由北京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组即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第04174号、(2014)第00098号、(2014)第00203号、(2014)第00219号、(2014)第00322号、(2014)第00373号、(2014)第0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户籍证明》1份,《违法犯罪前科电话查询记录》1份。原告认为,对该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电话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均系被告依法作出,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组即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南安市公安局《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1份、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南安市拘留所南拘收字(2015)0241号《执行回执》1份、南公(治安)行拘字(2015)第2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没有签名,也没有见到,《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是被告内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均有收到,但原告没有签名。本院认为,办案民警和见证人均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系被告依法制作,证据来源合法;《执行回执》系南安市拘留所向被告出具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回执,证据来源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因此,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以其住宅屋、店面拆迁安置存在问题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间,原告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回来后被南安市公安局多次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1月30日原告黄某某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并出具《训诫书》。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根据南安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南信函(2015)6号《关于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的函》,对原告的上访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2015年1月30日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获取该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南安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天公(2015)第24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南安市公安局系南安市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根据南安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的请求,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依法对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立案调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及相关调查取证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因原告有违法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妥。关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天安门地区分局答复其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证明其未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未向原告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必要检索过程以及提供导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告在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收集的证据,可形成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就同一事实作出重复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幅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其未实施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及被告无权对其行政处罚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关于撤销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朝晖审 判 员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