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21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世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在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小孩一直随张某甲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和生活方式不同,且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希望能够由自己抚养小孩,原告给付抚养费。张某乙2015年2、3月之后的确是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但之前一直是自己在抚养。同时称,自己与被告是从2014年9月才开始分居的,远未到达原告诉称的“两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一年时间,便于2013年1月8日前往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子女抚养、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偶有打架。另查明,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梁平县聚奎镇石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以及证人张代云、吴自贤的相关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答辩称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二人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张某乙尚年幼体弱,需要精心照料,其已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近一年时间,原告方对其饮食、睡眠等生活习惯均十分了解,且并未发现有照料不周之处,同时,原告本人的月平均收入较被告王某某高出约二分之一,虽被告辩称原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嗜赌恶习,不利于小孩成长,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仅因为夫妻感情,偶有打闹,但从未威胁到小孩的人身安全,而被告也未能举示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嗜赌,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目前小孩由原告方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