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子华与徐艳梅、苑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华,许艳梅,苑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刘子华,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洪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艳梅,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苑娜,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子华诉被告许艳梅、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洪义、李阿凛,被告许艳梅、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华诉称:2007年11月,苑娜与刘子华之子葛宝结婚。2013年10月,由刘子华出资100000元、许艳梅出资250000元为苑娜和葛宝在四平市购买房产一套。后该房产过户到苑娜名下,许艳梅和苑娜承诺向刘子华支付100000元补偿。2014年,房屋过户到苑娜名下后,许艳梅只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许艳梅和苑娜拒绝支付,后由苑娜为刘子华出具了30000元欠条。刘子华对此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许艳梅和苑娜偿还欠款3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许艳梅和苑娜辩称:一、许艳梅出资250000元中有50000元是借款,两年共支付利息12000元,该利息应由刘子华承担;二、苑娜与葛宝结婚时,刘子华给付坐落在郭家店镇��房屋两间,后刘子华将该房屋以32000元价格卖掉,苑娜应得16000元刘子华至今未付。综上,我们只欠刘子华2000元。经审理查明:葛宝与苑娜结婚后,由葛宝之母刘子华出资100000元、苑娜之母许艳梅出资250000元,合计350000元为葛、苑二人在四平市购买房屋一幢。该房产过户到苑娜名下时,由苑娜给付刘子华补偿款100000元,现欠30000元未付。现葛宝与苑娜已经离婚,房产已归苑娜所有。庭审中,刘子华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该欠条记载:苑娜欠刘子华三万元整,还款日期十月一日,如超期母亲替还。下有许艳梅及苑娜签字捺印,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对此,许艳梅和苑娜没有异议。许艳梅和苑娜向法庭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票据五张,证明许艳梅为苑娜出资250000元购房的事实,刘子华对此没有异议;另提供彩礼单一份,证明葛、苑二人订婚时,��房子两间归二人所有。质证过程中,刘子华称与本案无关。刘子华于庭审中另陈述称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苑娜欠刘子华人民币30000元,有欠条为凭,且许艳梅和苑娜均予以承认,应认定双方欠款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苑娜和许艳梅应偿还刘子华前欠款30000元。许艳梅和苑娜以借款利息及卖房款抗辩欠款之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刘子华放弃利息请求,是对权力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许艳梅和苑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子华欠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许艳梅、苑娜负担275元,退回刘子华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