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1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许某某自建楼房一层浇顶,原告应被告邀请到场帮忙,当天早晨六点多赶到现场,为被告提供无偿帮工。早晨七点许,原告与瓦工们一同在工地上吃早餐,早餐后又接着到楼顶浇顶。原告在浇顶提振动棒过程中,因振动棒线路漏电,突然将原告击中并从一楼楼顶跌落,致使原告昏迷不醒,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89.19元、误工费28318.50元、护理费13832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43630.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7070.09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临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据以表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3、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王某某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休息医疗期限31周、护理期限19周、营养期限16周,后续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4、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王某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通知王某甲说原告从房子上掉下来受伤了;王某甲到场后,原告躺在地上,昏迷状态,后把原告送医治疗;原告送往医院苏醒后告诉王某甲说振动棒漏电受伤;原告送医时,在事发地点被告当时即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5、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通知原告家人到场后,原告昏迷中,王某乙及王某甲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办理入院手续后原告苏醒过来,告诉王某乙说是电击受伤;原告送医时,被告当时给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承揽被告房屋的木工即支壳子作业,按40元/平方米计算,双方系口头约定;原告已承揽被告的支壳子作业,原告在施工中的各项安全、质量等问题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自负。原告受伤是其本人未尽到安全义务自摔形成的。原告当天不参与浇顶工作,被告亦未请原告帮忙,是原告本人在浇顶人员休息时主动到楼定与人叙话不小心掉下来摔伤的,与振动棒漏电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电伤。原、被告工钱已结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系木工,事故发生时,没有水泥和水,工人们都在休息、叙话,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掉下去的;当天原告没有参与浇顶,没有人叫原告到上面,李某某在上面拉车,原告受伤送医后又继续浇顶了。3证人王某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承揽支壳子,当天上午原告没有干浇顶的活;原告受伤时,王某丙蹲着休息,当时没有水和水泥,停工了,振动棒没有通电,插头拔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承揽被告许某某自建房屋的木工施工即支壳子板。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许某某所建房屋一楼浇顶时,因缺水和水泥,工人停工休息。在休息间隙,原告从一楼楼顶跌落,致昏迷不醒,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795.47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7131.2元)。2015年3月31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和九级伤残,其医疗休息期31周、护理期19周、营养期16周,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070.09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无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被告许某某并知情。原告受伤时,被告许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王某某自己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是在为被告许某某提供帮工过程中受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因帮工而受伤的事实。原告王某某承揽被告许某某房屋的支壳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不具有木工从业资质,且在房屋主体工程休息中自行去一楼顶部,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导致自己从一楼坠地受伤,其本人过错程度严重。因被告事前明知原告没有相应从业资质,且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仍将支壳子板业务交由原告承揽,故被告许某某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许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所受到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795.47元、误工费16227.26元(74.78元/天×31周×7天)、护理费13879.88元(104.36元/天×19周×7天)、营养费3360元(30/天×16周×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3630.4元(9916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5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133.01元。原告虽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因其过错较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06133.01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9226.60元(96133.01×20%+10000元),余额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6226.60元(已扣除垫付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