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天宝与海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诉人马天宝因与海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行初字第1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天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海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马天宝所举报的公诉案件有主管受理职责,要求依法判令海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为其出具书面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天宝的起诉。马天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城市公安经侦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一部分。应当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权。有党中央和国务院规定文件及原告控告举报材料为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6、7款规定,判令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海城市公安经侦侦查犯罪证据移送检察院公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马天宝起诉的事项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