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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3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丁潜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3183-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林观春、陈思思,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潜波,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丁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10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208945.9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晓翔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二里128号205室的房产,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厦门银行的87×××60账号的存款1055.56元、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的12×××96账号的存款558.67元,共计执行款1612.23元作为执行费收取。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31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