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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阮忠观、阮妙电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忠观,阮妙电,阮金堂,阮妙早,阮金排,阮金情,阮金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阮忠观,农民。原告阮妙电,农民。原告阮金堂,农民。原告阮妙早,农民。原告阮金排,农民。原告阮金情,农民。原告阮金队,农民。委托代理人农利万,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浒,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县开化镇下沙坝东路8号。负责人张俊,该公司经理。原告阮忠观、阮妙电、阮金堂、阮妙早、阮金排、阮金情、阮金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文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忠观、阮妙电、阮金堂、阮妙早、阮金排、阮金情、阮金队委托代理人农利万、许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文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忠观、阮妙电、阮金堂、阮妙早、阮金排、阮金情、阮金队诉称,2014年7月27日9时20分,段金文驾驶云H×××××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54KM+700M处时,车辆与由公路南侧往北侧行走的原告亲人黄月轰发生碰撞,造成黄月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月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90.81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丧葬费1318元(3553元×6个月=21318元-段金文已付20000元);4、误工费4685.80元(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7人×10天),合计146014.61元。被告天安保险文山公司作为云H×××××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段金文及云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钟启彬原告自愿放弃起诉。原告阮忠观、阮妙电、阮金堂、阮妙早、阮金排、阮金情、阮金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段金文无证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月轰死亡,以及云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文山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云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文山公司投保交强险;3、医疗费发票,证明黄月轰抢救期间产生的费用为4190.81元;4、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黄月轰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5、田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段金文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天安保险文山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7日9时许,段金文(住云南省彝良县洛泽河镇大寨村上寨组17号)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54KM+700M处时,车辆与由公路南侧往北侧行走的黄月轰发生碰撞,造成黄月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7日22时1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月轰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行人横道,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金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以段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另查明,黄月轰生前系农村居民,居住于田东县林逢镇关国村龙落屯6号。原告阮忠观、阮妙电、阮金堂、阮妙早、阮金排、阮金情、阮金队分别系黄月轰的丈夫、长女、长子、次女、次子、三子和四子。黄月轰在田东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了医疗费4190.81元。黄月轰死亡后,段金文支付了黄月轰丧葬费20000元。再查明,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云南省文山州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砚山分会的钟启彬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文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段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月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段金文应对黄月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黄月轰已死亡,原告阮忠观、阮妙电、阮金堂、阮妙早、阮金排、阮金情、阮金队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就黄月轰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4190.81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丧葬费1318元(3553元×6个月-段金文已付20000元);4、误工费602.46元(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66.94元/天×3人×3天),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各项合计141931.27元。被告天安保险文山公司系云H×××××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90.81元,合计114190.81元。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段金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对段金文及云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钟启彬放弃起诉,属原告的意思自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照准。原告诉请被告天安保险文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文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忠观、阮妙电、阮金堂、阮妙早、阮金排、阮金情、阮金队损失114190.81元;二、驳回原告阮忠观、阮妙电、阮金堂、阮妙早、阮金排、阮金情、阮金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实收342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阮忠观、阮妙电、阮金堂、阮妙早、阮金排、阮金情、阮金队负担13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培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