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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富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富某甲。被告:黄某。原告富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庭前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又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年××月通过同事杨温泉介绍认识,后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婚前夫妻关系良好。现夫妻名下无共同房产及共同账号的存款,只有双方各自的银行存款及借贷欠款。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富某乙,被告有意抚养孩子。现由女方自行选择,如果孩子归女方抚养,原告每月出1000元抚养费,反之则被告需支付原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中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抚养孩子一方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以前在生活作风方面不好,出轨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2014年4月至8月份,原、被告夫妻不和睦,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双方就协议离婚的条件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由于原告只是偶尔回家,家里只有原告母亲沈银仙、被告黄某、孩子富某乙在家,婆媳关系一直不和。2015年7月18日,因孩子的一句话,婆媳双方打架,派出所介入调解。后被告亲生母亲带着老乡,由被告母亲单方面殴打原告母亲并恐吓烧房。打人与被打双方再次进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母亲承诺不再到原告家里闹事。但在2015年7月19日,被告母亲再次至男方家里。虽未动手,但涉及恐吓致使原告母亲身心疲惫,无法安静养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富某丙由被告黄某抚养,则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但是不能跟原告一起生活,如婚生子富某乙跟原告一起生活,则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原告曾承诺不会离婚;2、原告在外吃喝玩乐,没有尽到做丈夫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偶尔还有家庭暴力。3、被告不可能殴打原告的母亲,被告认为没有做过任何对不起原告家里人的事情。相反,是原告母亲曾经多次殴打被告。4、对于是否离婚以及婚后财产、孩子的处理态度,原告在家里和在法院完全不一样。被告认为已经做到了做妻子应尽的所有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富某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分别由民政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原、被告经原告同事杨温泉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富某乙,现在滨江区春波南苑幼儿园分院就读大班。原告现为驾校教练,工作地点为杭州下沙,富某乙的日常生活由原告母亲以及被告黄某照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十天左右,原、被告曾共同居住。因婆媳关系不和,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过冲突,并惊动派出所介入调处。本院认为,婚姻法贯彻婚姻自由的精神,在解除婚姻的问题上,只要原、被告出于自愿,能协商一致,即可办理离婚。但基于婚姻的稳定对于家庭以及社会的影响,在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予同意时,一方要求离婚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五种情形中的一个,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从认识至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存在2年左右的时间,婚前彼此应当有较深的了解。自××××年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又延续了近6年,期间还生育了一子。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但又称已与涉案女子中断不当联系,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也予以谅解。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又曾共同居住,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因为矛盾缓和,故原告现要求离婚,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要件。因原告并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具备解除婚姻的前提,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此次审理中不予涉及。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在于未能妥善处理好婆媳关系,原、被告自身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婚姻关系的主体在于夫妻二人,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理解尊重长辈,注重换位思考,夫妻关系依旧存在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