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金融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宝山区泗塘八村小区门口附近交易卷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469条伪劣卷烟,分别为“中华”(软)75条、“中华”(硬)29条、“玉溪”(软)135条、“牡丹”(软)7条、“利群”(软长嘴)5条、“红双喜”(硬“上海”)30条、“利群”(新版)145条、“南京”(九五)25条、“黄鹤楼”(硬1916)18条,以及真品卷烟“ESSE”20条。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489条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168,77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人冯甲、冯乙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四百八十九条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