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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曾容、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曾容,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容。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95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杨立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曾容、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良、王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容、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容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家苑南栋B座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获得原告购房借款本金共计16.7万元整,借款期限20年,贷款年利率为6.14%,被告曾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曾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被告曾容的违约责任。被告曾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拍卖费、通知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曾容承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曾容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曾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但如被告曾容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权证正本的,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曾容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连续多期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截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并未收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正本,故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曾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综合)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2、被告曾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59.01元、利息(含罚息)9918.4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1977.4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曾容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8098元;4、原告对被告曾容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家苑南栋B座XX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曾容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曾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容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家苑南栋B座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获得原告购房贷款16.7万元整,借款期限20年,预计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30年11月1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14%(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为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号;被告曾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曾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曾容已提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曾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曾容承担。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曾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被告曾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尽管如此,如被告曾容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2010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6.7万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曾容提供的抵押物,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家苑南栋B座xx号房已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权证。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曾容尚欠贷款本金152059.01元、利息(含罚息)9918.41元,本息合计161977.42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综合)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欠贷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曾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曾容,被告曾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曾容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曾容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曾容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曾容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综合)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曾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容支付的律师费用809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对被告曾容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房屋作为被告曾容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曾容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被告曾容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自愿对被告曾容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将房屋抵押权证正本交付给原告,故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容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曾容、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曾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确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曾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2059.01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9918.41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购房担保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曾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98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曾容设定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家苑南栋B座xx号房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容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32元,由被告曾容、长沙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琳人民陪审员  柳良人民陪审员  王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