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农。均因盗窃,于2011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6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集镇川福火锅店门口,窃走失主袁闯放于店门口的白色塑料箱子2个和白色塑料盖子14个,价值78元。2、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集镇牛一锅养生煲汤店门口,窃走失主倪良树放于店门口的白色塑料箱子2个和白色塑料盖子4个,后至川福火锅店门口,窃走失主袁闯的白色塑料盖子6个,价值66元。3、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集镇川福火锅店门口,窃走失主袁闯放于店门口的白色塑料箱子2个和白色塑料盖子5个,价值51元。4、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相同地点,窃走失主袁闯放于店门口的白色塑料盖子8个,价值24元。另查明,扣押在案的白色塑料箱子4个和白色塑料盖子37个均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袁闯36元。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