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侯春秋,资源县国税局职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侯春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亲兄弟,2011年以来,两人因耕路占地问题引发矛盾。2014年5月,李某甲发现自己种植在路边那里的秧苗被损坏后,责怪是其弟李某甲所为。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被冤枉了,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被告人李某从家里携带钢钎、锄头等工具到李某甲的田里将田圹挖烂,遭到李某甲夫妇的指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李某便将李某甲拖到其屋外面马路上,用拳头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将其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李某甲脑挫伤、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构成轻伤一级、人体损伤致听力障碍九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甲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打伤被害人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是被害人先打的我,应当是过失犯罪,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双方也是两兄弟,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两人的母亲也出具了申请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为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亲兄弟,2011年以来,两人因修路占地问题引发矛盾。2014年5月,李某甲发现自己种植在路边的秧苗被损坏,责怪是其弟李某所为。2014年5月8日上午,李某得知后认为自己被冤枉了,当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唐某甲去处理该事。后被告人李某从家里携带钢钎、锄头等工具到李某甲的田里将田圹挖烂,遭到李某甲某甲脑挫伤、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构成轻伤一级、人体损伤致听力障碍九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受害人报案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3、通话记录单,证实2014年5月8日15时43分被告人李某(号码为187××××7109)与唐某甲(号码为187××××1199)有过通话;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解书、请求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该证人为被害人的妻子,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自2011年以来因耕路占地问题一直闹矛盾及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的情况;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当天看到发生打架现场的地上有很多血迹,李某甲耳朵和鼻子在不停的流血;3、证人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唐某丙与唐某甲、唐某丁、唐某戊四人在唐某戊家里打牌时,唐某甲接到李某的电话,唐某甲将电话开了免提,听到李某叫唐某甲去帮处理,并称不去的话就要打李某甲和其老婆;4、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该证人为资源县梅溪乡坪水底村村委会主任,证实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甲之间因修路占地的事情引发矛盾,村委会也进行过调解,2014年5月8日下午,在侯某乙的医疗店里见到李某甲的妻子唐菊芳叫侯某乙去为李某甲治疗,并将派出所电话给了唐菊芳,两天后,李某对其称李某甲夫妻打了他,后李某捞起衣服,侯某甲见他身上贴了十多处止痛胶布,过了一天李某写了一个诉状书给村委会要求村里解决,否则就要叫他妻子回去跟李某甲他们再打;5、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当时耳朵在出血,并帮其打了针;6、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实从前几年开始,李某与李某甲因修路占地的事情引发矛盾,2014年5月8日下午六点左右,遇到李某甲妻子唐菊芳,唐菊芳称李某将李某甲打伤很严重,侯兰芝走到李某甲家门口的路上看到地上有一摊血,李某甲家的墙角也有一摊血,有一个医生在帮李某甲打针,当时李某甲的鼻子、耳朵、嘴巴正在流血;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为同胞兄弟,双方自2011年因修路占地的事情开始引发矛盾,2014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李某用钢钎、锄头在挖李某甲家田的田圹,李某甲与妻子唐菊芳就去马路上看了下,双方争吵起来,后发生殴打,并被打伤的情况;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为同胞兄弟,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得知李某甲家的秧苗被毁坏后被认为是被告人李某所为,觉得自己被冤枉,中午喝了一碗酒后,越想越觉得心里不舒服,便从家里拿着钢钎、锄头去挖掉李某甲家田的田圹,遭到阻止后与李某甲夫妇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将李某甲打伤的情况;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听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双方发生殴打的地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辩称为过失犯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为同胞亲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却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未进行妥善处置,因而发生殴打致人伤害,实属不该。但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为偶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再致危害社会。综上,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国美代理审判员 银小梅人民陪审员 曾令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文宇附加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