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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通江县板桥乡。委托代理人傅永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板桥乡,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湖头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诉讼中,因被告严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以(2015)通民初字第122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初网上认识后不久即在一起同居,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长子严某甲,2011年7月15日生育次子严某乙。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前后在福建省安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不久即因双方性格极大差异而导致矛盾不断、多次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结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居住一起后,逐渐发现彼此间性格和思想的较大差异,夫妻间因多种问题产生巨大矛盾甚至大打出手,终于导致自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不再互相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严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严某乙尚小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月支付严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城金沙水岸100.82平米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或原告先居住使用,待产权证办妥后再行分割)。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明确提出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2009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1月27日生育长子严某甲,2011年7月15日生育次子严某乙。同年8月29日,双方自愿在福建省安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5日,双方在泉州金龙置业有限公司购置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城金沙水岸100.8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现原告以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导致矛盾不断、多次吵闹、打骂,自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生育二子后,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尔后共同添置家庭财产,足以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因琐事产生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友善沟通,相互体谅,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加国人民陪审员  李勇全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文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