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熊晓琴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晓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晓琴,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筠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晓琴因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银监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熊晓琴针对被上诉人四川银监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起的诉讼。该意见书没有赋予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