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864号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旭东(ZHANGXUD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冬柱,男。委托代理人耿灿生,男。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营者张春荣,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签订了《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理确认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批量转让其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全部POS机应收账款,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供融资对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000元,并由原告每周以从被告预留账户中直接扣款的方式收回融资对价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扣除保理手续费5,156.67元后,被告实际收到79,843.33元,之后,被告共偿还了原告65,386元,还应偿还原告融资对价款19,614元和相应逾期违约金。根据《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和《商业保理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及时归还融资对价款余额及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融资款19,614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9,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业保理的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就应收账款转让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证据4、《还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未应诉答辩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转让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获得临时应急资金;第1.1条约定,账款是指被告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账款;第1.3条约定,权利是指一切和收取账款有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银台所有权、POS机具安装使用权、收银员派驻权、收款方式选择权以及回款账户指派权;第1.4条约定,预支对价款(融资对价款)是指原告按受让合格账款的一定比例计算的预支金额,被告以每周或每月等额的方式归还;第1.5条约定,剩余对价款是指原告实际收到的受让账款扣除被告应归还的预支对价款及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金额;第2.2.1条约定,被告同意按预支对价款的一定比率,向原告支付保理手续费,在收到预支对价款时,一次性付清;第2.2.2条约定,被告据实支付在商业保理过程中,被其它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费用和信息提供机构的查询费用等(如有);第2.2.3条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收到的账款不足以归还预支对价款时,被告须按预支对价款的一定比率,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七条约定,被告在到期日,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的预支对价款及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第8.2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将每日按预支对价款的一定比率,向被告收取逾期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CFJXXXXXXXXXXXXXX的《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商户编码为XXXXXXXXXXXXXXX;承购账款总额为368,582元,融资对价款为85,000元;保理手续费为2%每月,保理手续费总计5,156.67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每日425元;中国人民银行登记费为100元;还款账户一账户名称为被告经营者张春荣,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还款账户二账户名称为被告经营者张春荣,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就合同编号CFJXXXXXXXXXXXXXX的《商业保理确认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原告在约定的85,000元融资对价款中扣除保理手续费5,156.67元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融资对价款79,843.33元。涉案《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商业保理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2月10日、2月25日、3月6日、8月24日、4月27日、6月11日、3月24日、4月15日分别还款6,538元,于2015年4月28日还款6,544元,合计还款65,386元,上述还款均自被告预留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款,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尚欠原告融资对价款19,6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但原告未从被告预留的还款账户中足额收款,被告亦未采用其他方式归还融资对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尚有19,614元融资对价款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融资对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商业保理确认书》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即每日425元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降低了违约金比例,主张以被告未归还的融资对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合同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融资对价款人民币19,614元;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融资对价款人民币19,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正好电器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