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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山与被告贾长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山,贾长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李福山,男,汉族,住XXXXXX。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长海,男,汉族,住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山与被告贾长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贾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共建一座烘干塔,2014年10月1日双方协商将烘干塔卖给被告,价款为675000.00元,约定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卖塔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给付7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约定余款利息按1.7分计算,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2740.00元。被告贾长海辩称,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出售的烘干塔是2013年9月共建的,注册了海山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协商将烘干塔以及附属设施作价135万元卖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价款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及利息,2015年甘南县国土资源局找到被告对该公司所占基本农田予以警告,2015年2月9日下达书面处罚告知书,并做出了行政处罚措施,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烘干塔及设施所圈占的土地是违法行为,该行为法律上无效的。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庭审中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共建的烘干塔出售是就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贾长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修建的烘干塔及附属设施存在部分违法,庭审中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告知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还在听证阶段,买卖合同双方都不否认,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欠款。二、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烘干塔租赁给李佩山经营,庭审中原告质证称,该合同是伪造的。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了甘国土资执罚(2014)12号甘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对该决定书有异议称,未经审批是国土资源局本身的过错,其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后告知可以建设,下发处罚决定之前原告申请听证,但没有听证,程序违法;被告质证称国土局没有定标杆只是测量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也提出听证了,但是国土局没有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本院调取的甘国土资执罚(2014)12号甘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福山与被告贾长海于2013年共同出资建设一座烘干塔,后经双方协商将此塔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价款675000.00元,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已给付120000.00元,甘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甘国土资执罚(2014)1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共同建设的烘干塔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占用集体耕地、建设用地硬化路面、建设烘干塔及附属设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自行退出违法圈占土地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罚款。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建设的烘干塔未经合法审批并且擅自占用巨宝村集体耕地属违法行为,故双方签订解除合伙纠纷的协议亦属违法行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7.40元,保全费3483.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