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1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顺通食街附近公厕的女厕所附近,被告人杨某趁人少之机尾随被害人綦美芳进入女厕所内,采取用手搂抱、捂嘴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綦美芳实施抢劫,要求其拿出身上的钱。因綦美芳身上没带钱,经双方商定,回綦美芳工作的地方取钱。被告人杨某在綦美芳工作的花店门外等候其取钱时,被綦美芳男友祝某等人控制住并报警,后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綦美芳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考虑其行为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刘世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