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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州昂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昂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青州昂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延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立军,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德军,总经理。原告青州昂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昂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69克/m3镀铝纸,单价是16500元每吨,2014年一共供货339065.7元,付款189457.6元,2015年供货40779元,付款140000元,共计欠款50387.1元,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38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镀铝纸购销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9克/m3镀铝纸,合同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延期付款按照当月产品货源的每天千分之二扣罚延期违约金。2014年原告供货货款为339065.7元,被告付款189457.6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州昂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9克/m3镀铝纸,合同约定款到发货,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2015年原告供货货款为61177.5元,被告退货20398.5元,被告付款140000元。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50387.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合同、送货码单、银行回执单、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青州昂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青州昂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38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州昂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387.1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诉讼保全费645元,均由被告南通新世纪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