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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铁刚与被执行人刘雪峰、秦立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铁刚,刘雪峰,秦立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050号申请执行人张铁刚。委托代理人严旭,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执行人刘雪峰。被执行人秦立干。申请执行人张铁刚与被执行人刘雪峰、秦立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如下:“被告刘雪峰、秦立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铁刚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4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5万元本金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