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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付亚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徐家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辜秋月,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政权,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禺法民二初字第5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中“工程所在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所规定的五个地点。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所以,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则依法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依法有效。《销售合同》同时载明“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一期项目房建工程标段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而“广州医学院新造校区”位于番禺辖区,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