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焕平与被告陈雪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平,陈雪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吴焕平,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琴,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吴焕平与被告陈雪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琴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曾有过业务往来,后与被告中断业务往来逾6、7年之久,但原告的电脑中仍保留着被告的银行账号。200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的农行帐户6228461350017823917给��人汇款时,误将34698元款项汇至被告中国农行漯河海河路分理处的帐户6228480981234043413中。原告发现错汇后,速与被告联系,因被告电话已停用未能联系上;后又到被告家寻找被告未果,经打听被告已多年不在家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汇款34698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焕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钢城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钢城支行的账户6228461350017823917中将34698元款项误汇入被告陈雪琴在中国农业银行漯河海河路分理处的账户6228480981234043413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前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后中断业务往来逾6、7年之久,业务中断后,原告的电脑中仍保留着被告的银行账号。2008年5月18日原告吴焕平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钢城支行的账户6228461350017823917中给他人汇款时,将34698元款项误汇至被告陈雪琴在中国农行漯河海河路分理处开户的帐户6228480981234043413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回自己的汇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汇款。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以上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①一方取得财产利益;②他人受有损失;③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④受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无法律根据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受有利益,它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损者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事件等等。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故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占有原告的34698元汇款,取得不当利益,由此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益34698元汇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据此,被告应自2015年5月18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本案并非因被告主观原因导致原告的汇款无法取回,故本案相关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焕平汇款346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吴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