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碎芬与郑雪云、吴章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碎芬,郑雪云,吴章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碎芬。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雪云。委托代理人:朱祖飞、徐秋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章艮。上诉人叶碎芬与被上诉人郑雪云、吴章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郑雪云、吴章艮于199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郑雪云于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29日间曾多次向叶碎芬借款,借款金额达1318100元。期间郑雪云也有偿付叶碎芬借款本金及利息,郑雪云共支付给叶碎芬1038000元(双方付款情况详见原判附表一)。农历2013年12月28日或29日,经结算,郑雪云一次性共向叶碎芬出具五张借款借据,分别是2014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7日现金借款25万元,利息1分;2014年1月29日现金借款30万元,利息1分;2014年1月30日现金借款25万元,利息1分;2014年2月1日,现金借款30万元,利息1分。五份借款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郑雪云又向叶碎芬现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郑雪云将一份吴章艮名下的《集资使用权证》质押给叶碎芬。之后郑雪云未再向叶碎芬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叶碎芬否认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为月息9分,借款利息均是月息1分。叶碎芬于2014年9月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郑雪云、吴章艮向叶碎芬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5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30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25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3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均以月息1分计算,10万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10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金,利息或利息赔偿金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郑雪云、吴章艮承担。郑雪云在一审中口头答辩称:郑雪云虽然出具了六份借款凭据,但叶碎芬没有按照凭证上的时间和金额实际交付借款借据,2014年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叶碎芬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叶碎芬的诉讼请求。吴章艮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叶碎芬与郑雪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郑雪云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借款之后郑雪云陆续偿付叶碎芬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叶碎芬称郑雪云支付的款项是偿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未予采信。因叶碎芬称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则按月利率1%从2012年9月9日借款之日起算,郑雪云支付的超出应付利息部分款项均可抵充借款本金。据此方法计算,截止2014年2月10日,郑雪云尚欠叶碎芬借款本金198771元(计算方法详见附后表一、表二)。郑雪云辩称2014年4月29日叶碎芬未支付1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款借据所记载事实的证据,因此郑雪云该辩解该院未予采信。借款应当偿还,郑雪云、吴章艮在郑雪云向叶碎芬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叶碎芬起诉要求郑雪云、吴章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吴章艮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雪云、吴章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叶碎芬借款本金298771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87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2月11日起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叶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叶碎芬负担11438元,郑雪云、吴章艮负担5782元。宣判后,叶碎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能对双方已就涉案12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不当。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根据郑雪云在一审提供的给付利息款的数额可以反推叶碎芬的出借款项金额,从而推断出叶碎芬、郑雪云之间的借款支付形式存在现金、转账汇款以及互助会等多种方式。原审仅凭双方之间的汇款往来认定涉案借款数额,并将郑雪云支付的利息款抵偿借款,忽视了双方之间借款存在现金支付等各种方式,违背客观事实。2、叶碎芬、郑雪云已就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据,郑雪云另以《集资使用权证》作为质押向叶碎芬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130万元。原审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载明的内容情况下,对涉案借款进行重新结算缺乏依据。综上,叶碎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叶碎芬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雪云负担。郑雪云在二审中答辩称:除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据项下借款为现金交付,郑雪云予以认可外,叶碎芬主张其他借据系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郑雪云不予认可,且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互助会往来,但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款项往来事实,郑雪云支付的款项已远超出叶碎芬所主张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理应抵扣借款本金。吴章艮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五份借据系叶碎芬、郑雪云对此前双方借款往来的结算凭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雪云于结算前支付的1038000元款项(除2014年2月10日汇付的4000元系结算后支付,剩余款项均为结算前支付)应如何认定处理。叶碎芬上诉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存在大量的现金交付,借款金额远不值汇款凭证所反映的1318100元,郑雪云支付的款项系按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款。郑雪云抗辩称系按月利率9%支付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郑雪云提供的汇款凭证所反映的款项往来不具有付息的规律性特征,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支付高额利息的抗辩主张,而且叶碎芬关于部分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的主张也符合当下温州地区的借贷交易习惯。因此,郑雪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借据的结算、证明效力,在没有确凿、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载明的内容情况下,应对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借据载明内容依约履行。原审法院仅依据双方的转账汇款往来,将郑雪云支付的款项进行高息抵本,不认定借据的结算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郑雪云未按其出具的六份借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叶碎芬一审要求郑雪云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应当扣除郑雪云在结算后支付的4000元。原审另关于涉案债务系郑雪云、吴章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也未就此提出上诉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2014)温乐商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二、郑雪云、吴章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叶碎芬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3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2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3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郑雪云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三、驳回叶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叶碎芬负担50元,郑雪云、吴章艮负担17170;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6元(叶碎芬预交17220元),由郑雪云、吴章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