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正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正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圳。被告陈正菊。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正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正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涛和人民陪审员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正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人民币24,000元,借款期限二年,于2013年7月19日到期;2011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人民币6300元,借款期限二年,于2013年7月19日到期。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正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10.2521‰,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学费;2011年7月2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3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10.2521‰,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学费。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于借款同日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借款24,000元和63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079.82元。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单、三台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所欠利息12,079.82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正超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