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邹城支行与孔波、刘广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工商银行邹城支行,孔波、刘广华、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邹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邹城支行被执行人孔波、刘广华、陈超。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1)邹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108.51元,尚未执行标的28108.51元。经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邹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其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继泉审判员 翟发富审判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