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史振刚、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史振刚,于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993号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7号6门。法定代表人:王银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史振刚。被告:于海涛。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振刚、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在立案阶段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史振刚、于海涛的自然情况,本应属于不予受理范畴,鉴于立案后才发现此情形,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退还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