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俪臻,沧州市运河区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追加被告:卢凤霞,女,1959年12月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肃宁县梁村镇前白寺村。身份证号:××。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追加被告卢凤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经双方家长沟通确定了婚期,并分两次给付被告结婚彩礼69900元,因被告称身份证找不到,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登记,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称在山西太原经营服装店,时常外出,2014年8月份原告去太原找被告也找不到,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其称过几天回家,但原告再给其打电话,被告一直不接听,至今没有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想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其应将彩礼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9900元。原审被告尹某甲辩称,一、××××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太原经营服装店,见面后第二天因被告要返回太原,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了被告3600元彩礼,被告也按照当地风俗退回原告1000元,实际仅收到原告2600元彩礼。认识不到3个月原告便催促结婚,称明年是寡妇年不宜结婚,年前必须办理结婚。当时被告在太原租了3年的服装店,今年是第二年,并且服装店刚刚装修,缴纳了取暖费、办理了营业执照,如果结婚服装店会损失很大。但原告口头承诺给付被告6万元作为弥补服装店的损失,后来因为结婚需要很多费用,原告当初的承诺一直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也没有兑现。原告诉状称“分两次给付被告结婚彩礼69900元”根本不是事实。二、结婚后被告在老家与原告同居了半年多的时间,后来被告需要回太原处理服装店事宜,因为服装店暂时无法转租,被告只好自己继续经营,但平时每月至少回肃宁一次,逢节假日也回肃宁。期间被告仅有一个月没有回来,原告准备到太原和被告见面,被告告诉原告这两天去外地进货,让原告过两天再来。后来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原告便直接到太原找被告,结果没有找到。回到家后原告给被告的母亲打电话询问被告在哪里,并在电话中辱骂被告的母亲,后原告与其父母找到被告家中威胁被告母亲。本来被告和原告约好回肃宁一起过中秋节,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时,原告说“你爱回来不回来”。正当被告准备回肃宁时,听说原告已经在家与其他女子相亲,被告便放弃回肃宁的打算。因此原告诉状称“2014年8月份原告去太原找被告也找不到,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其称过几天回家,但原告再给其打电话,被告一直不接听,至今没有回家”根本不是事实。三、由于原告催促结婚太急,当时被告的身份证在太原办理租房时进行了抵押,户口薄丢失,需要到内蒙补办。2014年春天被告补办了户口薄后,便催促原告办理登记手续,但原告称自己的户口在城关镇,等户口转到本村后再办理登记。后来被告又多次催促办理登记事宜,原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去办理。原告诉状称“××××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登记,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明显颠倒黑白。四、由于被告与原告结婚已将近两年,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是原告造成,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属于过错方。虽然原告给付了2600元彩礼,但举行婚礼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黄金戒指、西装、衬衣、领带、皮鞋等物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日常生活开销均是被告支付,二人为检查不能怀孕、购买中药花费大约1万元左右。因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原审追加被告卢凤霞辩称,这婚约财产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他们俩之间的事我管不了,我又没有花原告的钱,原告不应该追加我为被告。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尹某甲经尹某甲弟弟的干爸尹某乙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追加被告卢凤霞系被告尹某甲的母亲。原告主张,××××年××月份,原、被告经被告尹某甲弟弟的干爸尹某乙介绍相识,在××××年××月底订婚时,原告当场给付被告订婚彩礼11000元,对方退回1100元,实际给付99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称身份证用作抵押,双方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6万元才答应结婚,原告只能筹得6万元和媒人尹某乙、原告的大伯张某乙三人在2012年的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将6万元钱送至被告家中,由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尹某甲,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的腊月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告还是以身份证在其经营的服装商场进行抵押和其他理由进行推脱,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大约半年,之后被告外出称到太原经营服装店,但是至今原告不知其在哪经营服装店,被告经常以此理由外出,原告要求其回家,被告就说在外地进货,原告在太原找被告未果,与其电话联系,被告称过几天回家,后再联系,被告不接电话,至今被告未回家。被告的行为表示根本不想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原告给付的9900元的订婚彩礼和被告索要的60000元彩礼,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人尹某乙书写的证言一份。并申请张某乙出庭作证。被告尹某乙证言内容为“我叫尹某乙,住肃宁县梁村镇前白寺村,我是张某甲和尹某甲的媒人,××××年××月底二人订婚时,振东给付尹某甲订婚礼11000元,女方又退回1100元,××××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前张某甲又给了尹某甲结婚彩礼6万元,两次共计69900元,当时在场证明人还有张某乙。特此证明证明人尹某乙二○一四年十月八日附身份证复印件132923195809281431”后经本院对证人尹某乙调查取证,尹某乙称上述证明是我写的,当时我喝醉了酒,张某甲的父亲把我叫去,给了我一张写好的证明让我抄的。我不知道证明上面的内容是什么。所以我不认可证明上的内容。我是尹某甲与张某甲的媒人之一,我没有经手彩礼钱,也不知道彩礼数目。证人张某乙证言称,原告是我的亲侄子,原告订婚时交付被告的11000元退回1100元这事我没有经手,是听尹某乙说的。彩礼6万元是尹某乙跟我商量的,张某甲家一口就答应了,当时是我侄子拉着我带着6万元去尹某乙家,后我们三人一起去的尹某甲家,张某甲将钱交给尹某甲,订婚这6万元是被告索要的。被告尹某甲对尹某乙书面证言及本庭的调查笔录质证称,尹某乙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尹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证言内容不属实缺乏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对于法庭对尹某乙做的调查笔录质证称,调查笔录中尹某乙的证明不是尹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张某甲的父亲在尹某乙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让其抄写而成,尹某乙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因此对证明中彩礼数额的内容不应认定。调查笔录中尹某乙称自己没有经手彩礼钱,也不知道彩礼数目。说明尹某乙不是彩礼经手人,没有参加给付彩礼的过程,说明张某乙的证言内容不属实。综上,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被告尹某甲对张某乙证言质证称,一、证人张某乙是原告的亲大伯,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二、证人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体现在被告代理人问证人是否参加订婚仪式,证人称没有参加,证人作为原告的亲大伯没有参加原告的订婚仪式,不符合情理,也说明证人在撒谎。证人称听说尹某乙说尹某甲要6万元彩礼,属于传来证据,并不是直接证据,证人称尹某乙书写书面证言时自己在场,由于尹某乙没有到庭无法核实。三、证人证实原告给付尹某甲6万元彩礼的事实缺乏真实性,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给付。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应予以认定。追加被告卢凤霞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对尹某乙调查笔录质证称,尹某乙称2014年10月8日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并且认可其是张某甲与尹某甲的媒人,该部分证言是真实的,但其称喝醉酒抄的,不知道证明内容是什么,不认可证明上的内容,没有经手彩礼,不知道彩礼数等证言是虚假的,因为尹某乙是尹某甲弟弟的干爸,而且尹某甲的弟弟的户口就在尹某乙户下,双方关系密切,尹某乙为了不得罪干亲家才违心的说这个证明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写的。从证明到调查笔录,间隔尽三个月的时间,该期间尹某乙受到了尹某甲及其家属的威胁,应以其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书面证言为准。另外其书面中涉及到另一个证人张某乙,应结合张某乙当庭证言认定尹某乙第一次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张某乙证言质证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的真实情况,同时也证实6万元是因为对方索要才给付的,也可以证明尹某乙的证言是真实的。被告尹某甲主张,原告是按照当地风俗主动给付的3600元彩礼,尹某甲按当地风俗退回1000元,实际收到了2600元。为了催促结婚,原告只是口头上承诺给付6万元彩礼,并没有实际给付。双方同居了近两年时间。原告只认可同居了半年。被告卢凤霞主张,尹某甲现在不在家,回来后跟我一块生活。我没有经手彩礼。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某甲经尹某甲弟弟的干爸尹某乙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追加被告卢凤霞系被告尹某甲的母亲。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告与尹某甲订婚时原告给付尹某甲彩礼11000元后退回11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付被告尹某甲彩礼6万元,两次共计699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交尹某乙书面证言一份。张某乙证言称其系原告的亲大伯,也是原告与被告尹某甲的媒人之一,订婚彩礼没有经手,结婚前的6万元彩礼是其与张某甲及尹某乙一起去的尹某甲家并由原告给付尹某甲的。尹某乙书面证言称其是张某甲和尹某甲的媒人,××××年××月底二人订婚时,振东给付尹某甲订婚礼11000元,女方又退回1100元,××××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前张某甲又给了尹某甲结婚彩礼6万元,两次共计69900元,当时在场证明人还有张某乙。后经本院对尹某乙作出的调查笔录中,尹某乙认可上述书面证言是其亲笔书写,但又称是其喝醉酒后张某甲的父亲让其抄写的。尹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负责。其称系其喝醉酒后的行为,但是结合证明最后尹某乙书写的自己的身份证号应该认定书写该份证明时尹某乙意识清醒,证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进行翻供,应是因其作为被告尹某甲弟弟的干爸迫于亲戚之情而作出的行为。且尹某乙也认可张某乙也是尹某甲与张某甲的媒人,那么结合尹某乙与张某乙证言及2013年当地农村结婚风俗,上述彩礼金额及给付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彩礼应予返还。原告还主张,尹某甲与卢凤霞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彩礼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返还。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卢凤霞收到彩礼并对彩礼进行了处分,追加被告卢凤霞也不认可其收到该彩礼。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尹某甲同居半年。被告尹某甲主张同居时间将近两年。双方就同居时间均无证据提交,在答辩状中被告尹某甲认可结婚后被告在老家与原告同居了半年多时间即回太原处理服装店事宜。后至少每月回肃宁一次。那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应认定为半年。考虑到同居的事实及时间,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尹某甲应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甲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尹某甲承担。宣判后,被告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上诉人尹某甲返还彩礼69900元,一审时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但由于张某乙是张某甲的亲大伯,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二是证人尹某乙的书面证明,由于某种原因尹某乙没有到庭,庭后法院虽然对尹某乙进行了调查,但尹某乙又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且尹某乙长期给张某甲父亲打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应采信,另外,农村风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同居半年,上诉人主张同居半年后回太原处理服装事宜,每月至少回肃宁一次,同居时间将近二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为半年,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给付上诉人尹某甲彩礼款69900元,依法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给付上诉人尹某甲彩礼款69900元公开说明了理由,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同居的实际状况,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尹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