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与周涛、钱正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周涛,钱正,刘士兵,石电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佴凤奎、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被告钱正。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兵。被告石电红。原告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泗阳国税局)诉被告周涛、钱正、石电红、刘士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佴凤奎、被告周涛、被告钱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泗阳国税局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石电红、刘士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国税局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将泗阳县桃源南路原国税局西侧8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周涛,租赁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后原告接到江苏省国税局关于房屋资产清理的通知,要求所有已经出租的办公用房一律终止租赁关系。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周涛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周涛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周涛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还将部分房屋擅自转租给被告钱正。几经协商,被告仍拒不搬出租赁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被告周涛赔偿原告2015年2月1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被告钱正协助被告周涛返还房屋。被告周涛辩称,在原告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2015年2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默认房屋续租。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接到国家文件,要求对外出租的房屋全部收回,加之原告主要领导变动,直到2015年7月10日原告才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回对外出租房子的书面通知贴在了出租房屋门口,并在第二天电话通知被告周涛不再租赁房屋及理由。之后被告周涛前往原告处协调,直到2015年8月5日原告办公室吴燕主任打电话给被告周涛,将原告的账号发给了被告周涛,让被告周涛尽快将租金打过去。被告周涛将租金打到原告账号后告知了吴燕主任。到2015年8月10日,原告又将租赁房屋的电断掉。被告是弱者,原告收了房租,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断水断电,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被告钱正辩称,被告同意交还钥匙,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泗阳国税局(甲方)与被告周涛(乙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房产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泗阳县桃源南路原国税局办公楼西侧8间门面出租给被告周涛,租赁期限为3年,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每年租金为44500元,承租人须提前3天交清次年房租。在承租人租赁期间,如遇承建规划或出租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需要拆迁或者使用租赁标的,可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同意解除合同并无条件将房屋完好无损的交给出租方。房屋租金(不计利息及货币的升、贬值)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余款在承租方将房屋交还给出租方后三个工作日后退还承租方。承租人在和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同时向出租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必须按年及时缴纳租金,否则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2012年2月8日,被告周涛向原告泗阳国税局缴纳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涛收取被告钱正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租金34000元,被告钱正使用被告周涛租赁自原告泗阳国税局的8间门面房中的3间用于经营。2015年8月3日,被告周涛向原告泗阳国税局出具保证书,表明租赁原告的8间房屋已到期,延长一周向原告交房和所有钥匙。2015年8月5日,被告周涛向原告泗阳国税局账户汇入款项44500元。现原、被告因租赁合同是否已终止等产生争议,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保证书复印件、被告周涛提供的汇款单、保证金票据、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泗阳国税局主张自2015年2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即要求被告周涛返还租赁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钱正及被告周涛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2015年2月10日后,原告泗阳国税局与被告周涛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原告泗阳国税局与被告周涛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书》作出了原告泗阳国税局单方解除权的约定,根据被告陈述,原告泗阳国税局于2015年7月10日在租赁房屋处张贴了书面《房屋租赁告知书》表明终止租赁合同等,并于2015年7月11日电话告知被告周涛,故最迟至2015年7月11日,原告泗阳国税局与被告周涛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此后,被告周涛无权再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钱正,其转租行为未经泗阳国税局追认。被告周涛辩称,2015年8月3日,原告办公室主任吴燕要求其将租金打给原告,表明原告同意将房屋继续租赁给其使用。然被告周涛提供的短信虽有原告的账号,但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周涛汇款的原因及数额,原告亦不予认可系将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周涛并收取被告周涛租金,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涛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周涛已明确租赁期限已届满并将在延长1星期后向原告交房及钥匙。故对被告周涛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泗阳国税局请求被告周涛返还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泗阳国税局与被告周涛解除合同前被告应当给付租金情况及解除合同后被告周涛未及时返还原告泗阳国税局租金房屋的情况,对原告泗阳国税局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11日后��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损失给付标准参照原告泗阳国税局与被告周涛之间年租金约定,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周涛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121.92元/天计算。被告钱正实际占有、使用部分租赁房屋,故对原告泗阳国税局请求被告钱正予以协助返还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泗阳县桃源南路原国税局办公楼西侧8间门面房屋返还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二、被告钱正协助被告周涛返还上述房屋;三、被告周涛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房屋之日止,按照121.92元/天给付原告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租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5元,原告江苏省泗阳县国家税务局负担165元,被告周涛负担200元,被告钱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