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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顾云飞与朱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飞,朱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顾云飞。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军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云飞与被告朱军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朱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及治疗概况:2015年2月18日15时20分许,朱军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惠萍镇惠和镇桥西侧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惠萍镇临河南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惠萍镇临河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的苏F×××××号轻便摩托车(车上人员为顾云飞、陈凯荣)发生交通事故,致顾云飞、陈凯荣受伤,两车受损。顾云飞受伤后入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307.90元。经交警部门检测,苏F×××××号小型轿车制动合格,苏F×××××号轻便摩托车整车制动不合格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时,顾云飞持有的F型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注销;陈凯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苏F×××××号轻便摩托车的驾驶人无法确认,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肇事苏F×××××号轻便摩托车驾驶员无论是顾云飞还是陈凯荣,均属无证驾驶,且驾驶制动不合格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降低车速,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苏F×××××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降低车速。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肇事双方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咨询本院法医,本院确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5日。顾云飞、陈凯荣同意由顾云飞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已发生的费用损失如下:1、医药费1307.9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77.10元(15日*85.14元/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其户籍性质确定。3、交通费1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以上合计2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云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85元。二、被告朱军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顾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实际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顾云飞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婕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