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陆洋与杨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洋,杨洲,汤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陆洋,男。委托代理人谢玲,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洲,男。被告汤红,女。委托代理人杨洲,男,系汤红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负责人张彦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洋诉被告杨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车主汤红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玲、被告杨洲、被告汤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洲、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洋诉称:2014年12月14日21时,被告杨洲驾驶川RY97**号车行至涪江路电业局大门外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杨洲负主要责任,行人陆洋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3.16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20元、伤残赔偿金5957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00元。被告杨洲、汤红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809.27元,并请人护理了9天,支付护理费1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洋系国网南充电业局职工,被告杨洲、汤红系夫妻关系,川RY97**号车属被告汤红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2014年12月14日21时,被告杨洲驾驶川RY97**号车行至涪江路电业局大门外时将原告陆洋撞倒致原告陆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药费50809.27元,被告杨洲垫付40809.2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产生医疗费673.16元。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杨洲负主要责任,行人陆洋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营养时限60天1800元,护理时限86日,误工时限180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陆洋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的后续医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与保险公司方就上述三项达成协议,续医费按10000元计算、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69天,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庭审同时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陆鹏翮,2008年11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72000元,经核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减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洲负主要责任,行人陆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酌定由原告陆洋承担20%责任,被告杨洲承担80%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杨洲承担的费用承担理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或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原告与车辆使用人杨洲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72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7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内固定术期间(经鉴定为30天)如原告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原告可持相关依据另行主张该误工费。原告之子陆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年。原告与保险公司就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依据鉴定意见、协议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陆洋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41186.43元。原告陆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间共产生医药费51482.43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20%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10296元。2)营养费1200元。原告陆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时限6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定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陆洋受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270元。4)续医费10000元。原告陆洋的续医费经鉴定为130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认可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6900元。原告陆洋的护理天数经协商为69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900元,其中9天的护理费900元计入杨洲的垫付费中。6)伤残赔偿金59578元。原告陆洋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0.1=48762元。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12年×0.1÷2=10816元,该项合计为5957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陆洋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2500元。原告陆洋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300元。原告陆洋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41186.4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52656.43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Y97**号车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承担8531.4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Y97**号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4125元。伤残赔偿金59578元、护理费6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7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Y9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029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796由原告陆洋承担2559元,被告杨洲承担1023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向原告陆洋赔偿104903元(已扣出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杨洲向原告陆洋赔偿10237元,被告杨洲已垫付41709.27元(医药费40809.27元、护理费900元),相品迭后原告陆洋向被告杨洲退还3147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洋赔偿73430.73元,向被告杨洲赔偿31472.27元。二、驳回原告陆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陆洋承担564元,被告杨洲承担1300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