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守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吴守恭。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义安支公司)。负责人晋鹏,系该公司经理。地址介休市金融路426号。原告吴守恭诉被告人寿义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晓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恭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义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守恭诉称,2015年4月16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KNX**/晋KX**挂的重型货车,在介休市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盐场村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孙同伟驾驶的冀JRX**/冀JY**挂重型货车刮碰,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0340元。原告的车辆晋KN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19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人寿义安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1、原告吴守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即吴守恭负全部责任,孙同伟无责任;3、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及营运资格;5、鉴定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为20340元及鉴定费用1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1时10分许,原告吴守恭驾驶车牌号为晋KNX**/晋KX**挂的重型货车,沿介休市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盐场村口处变道时,与同方向孙同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RX**/冀JY**挂重型货车刮碰,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部门处理,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第1407814205003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守恭负全部责任,孙同伟无责任。经原告吴守恭申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车鉴字第01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晋KNX**车损为2034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晋KNX**的车辆型号为解放牌CA4256P1K2T1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显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吴守恭,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义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0时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守恭的晋KNX**车损为20340元,被告人寿义安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8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吴守恭为鉴定车损所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吴守恭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义安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吴守恭损失21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守恭21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