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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骆桂芳与王长春、杭州博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春,骆桂芳,杭州博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桂芳。原审被告:杭州博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春。上诉人王长春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3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王长春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商城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租赁房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王长春上诉主张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