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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立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龚贵刚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贵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立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龚贵刚。上诉人龚贵刚因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贺八立刑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龚贵刚与被告人谢庆笑系生意上的合伙人,龚贵刚诉称谢庆笑结走工程款305710元,因属经济纠纷,现自诉人龚贵刚控诉谢庆笑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龚贵刚控诉谢庆笑犯侵占罪的起诉。上诉人龚贵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分两次向罗玉花借款,谢庆笑对此债务提供担保。谢庆笑亦承认系担保人,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谢庆笑系合伙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龚贵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庆笑存在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龚贵刚的自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龚贵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