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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富源县天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富源县天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冬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富源县天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天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冬梅、被告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县天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廖前平(乙方)作为被告的发起人,与原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用原告位于富源县中安镇太和街248号(现中安街道太和街173号)面积约为2600平方米的一楼、二楼营业场地。租期为10年,至2019年5月31日止。协议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子,租金在每年6月1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其中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1386000元。同时约定若廖前平(乙方)违约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09年6月1日,廖前平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前述房屋租赁协议进行了补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此后,被告入驻租赁场地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6月,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同时将其经营期间的货物等存放于租赁房屋内,妨碍原告行使权益。因上述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的房屋租赁费231000元(1386000元/年÷12个月×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在今年5月份,被告就与原告协商过,已说过被告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了,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同意解除合同,租金只能算一个月的,且被告在向原告移交房屋钥匙时就曾与原告约定过,将剩下的商品予以抵扣租金。诉讼费应按比例来分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是一个月的还是二个月的?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富源县天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违约金等。被告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财产清单1份,用以证实当时房屋有这些物品,之后就不在了。3、光碟2盘,用以证实原告在控制这个房屋期间,房屋内物品的毁损情况,同时,被告表示要用以抵扣租金。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没有的东西已被孙小明的妻子拿走了,拿不走的也已被砸坏了,屋顶没有被损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5日,廖前平、谢某某作为被告的发起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富源县中安镇太和街248号(现中安街道太和街173号)的一楼、二楼营业场地(面积约为2600平方米)出租给廖前平、谢某某经营使用,三楼提供二间给承租方做办公室;租期为10年,即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每年为126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每年为138.6万元,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每年为152.46万元,实行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子的原则,租金在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若廖前平、谢某某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日,廖前平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就前述房屋租赁协议进行了补充。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后,即入驻租赁场地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6月1日前,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房屋租金等费用,后经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已签订的二份合同,但未就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6月30日,保安把租用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冬梅。2015年7月17日,被告的股东孙小明及其妻子吴某某等人到租用房屋内要求拿走该屋内属于被告的东西,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未能阻止,租赁房屋内的大部分物品当天被拿走,剩下不能搬走的物品也遭到损坏,双方对搬走的物品及被损坏的物品进行过清点。因双方对支付房屋租金和违约金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其自然人股东为廖前平,孙小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房屋租赁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发起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租赁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发起人廖前平、谢为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被告的发起人廖前平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成立后对该二份合同予以确认,并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故应由被告来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房屋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支付房屋租金的时间应按2个月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为231000元(1386000元÷12×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源县天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源县天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231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431000元。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被告云南富源县丽都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孔乔书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