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蔡国与崔韶华、山西世行房地产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崔韶华,山西世行房地产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反诉被告)蔡国(别克小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监察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敏(一般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韶华(现代小轿车驾驶人),原山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雇员,(即朔州城区南垣西街神电生活区项目部)。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世行房地产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现代小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以下简称世行房地产分公司或第二被告。地址:朔城区南垣西街神电生活区项目部。负责人黄冬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小勤(特别代理),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鑫(特别代理),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现代小轿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营业部或第三被告。地址:朔城区开发南路***号。负责人李春林,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一般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遂申请依法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6日鉴定完毕。2015年9月28日,第二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现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崔韶华,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岳小勤、张国鑫,第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第三被告保险的晋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朔城区境内南垣西街和西环路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自养的晋F×××××号“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重伤,车辆严重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第七胸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21天,支出医药费26252.54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车损等94626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祥见赔偿明细表)共计(119281.98+94626)213907.98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答辩人是因公事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损失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或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押金,原告应予返还答辨人。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答辩人的专职司机,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况且,答辩人的车辆有全保险。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主张的其他损失也偏高,法庭应依法核减。在此,答辩人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500元,被损车辆修复费3922元,共计4422元。第三被告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第二被告车辆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保险人免责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因原告有挂床情形应当相应地核减。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第二被告雇员崔韶华持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晋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南垣西街与西环路叉路口处,与原告持证驾驶自养的晋F×××××号“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12.1-2015.4.1)121天,出院时医嘱:定期检查,每月一次,对症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继续平卧硬板床。原告并因此支出医药费26252.54元,腰椎骨折护具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即加油费)2840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其垫支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姐夫力峰仁陪护,力峰仁是朔州市桑干河管理中心职工,单位证明其月薪为3415元,原告平均(2900+3070+2660)月薪为2878元,两人误工期间均被单位停发工资。2015年4月1日,原告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第七胸椎压缩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并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的被损车辆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该车维修费用预算为61788元(已扣残值500元),贬值损失为15830-26383元。原告并因此支出车损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所驾上述车辆于2014年11月1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2015年9月29日,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受损车辆定损为3902元(已扣残值20元),第二被告并为自己的被损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修理费3922元,共计4422元。还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6年以来一直随父母在本市区居住、工作和生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购买上述车辆并初次登记,目前该新车市场价为271368元(即裸车价25万元,购置附加税21368元),2015年8月9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以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田耀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医院住、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和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及其陪护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施救费发票,腰椎骨折护具费发票,加油发票,车辆转让合同;有第一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押金收据;有第二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修车发票和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与原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人身及双方车辆受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但第一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即第二被告承担。鉴于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和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分担。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费(每天100元)、交通费(2840元)和陪护费因其偏高,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住院伙补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陪护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6383元),应根据其使用时间(不足五个月)和鉴定意见,适当支持2万元较为合情合法。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第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对第二、三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204441.44元,其中医疗费26252.54元,住院伙补费(50×121)6050元,营养费6050元,陪护费(30467÷365×121)10100元,误工费(2877÷30×131)12562.9元,残疾赔偿金(24069×20×10%)48138元,鉴定费(1500+3000)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修复费61788元,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蔡国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其他损失76300.9元,合计93300.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蔡国其余损失(204441.44-93300.9-20000)的70%,即63798.38元。两项共计157099.28元。二、被告世行房地产分公司赔偿原告蔡国被损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的70%,即14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蔡国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世行房地产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2422×30%)2726.6元。四、原告蔡国返还被告崔韶华为其垫付的医疗押金6000元。五、驳回原告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智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