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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强民、刘嘉慧,均系。被告河北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潘永华。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诉被告河北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程序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人民陪审员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意公司诉称,双方订立了《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给恒明公司安装4台ife电梯,合同总价156800元。合同签订后,快意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经衡水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但恒明公司没有按约定完全支付安装款156800元。其后快意公司多次向恒明公司催收拖欠的承揽安装款,但恒明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河北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冀州市智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更名而来。截止起诉之日,恒明公司仍拖欠快意公司的承揽安装款。为此,快意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明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未付款156800元;2.恒明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1568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由于恒明公司逾期天数远超200天,故按合同总价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恒明公司承担。被告恒明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冀州市智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更名为河北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也依法更名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间,恒明公司与快意公司订立《电梯销安装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给恒明公司安装4台ife电梯,合计156800元,由恒明公司分三期支付给快意公司,第一期78400元于电梯进场前3内支付,第二期7056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后30天内支付,第三期7840元于一年保质期满后30天内支付,同时约定若恒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延误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即15680元。2012年11月18日,衡水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对案涉的4台电梯进行验收合格发证。快意公司主张恒明公司截止庭审之日尚未支付任何一期电梯安装款给快意公司。对于庭审笔录上的快意公司主张的电梯设备款的数额与起诉状不一致。经调查,从账目的理解,快意公司的代理人在立案之初所明确的标的额是依据恒明公司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期间由快意公司保存的银行到账底单予以区分理解,项目的设备款付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开庭当天的快意公司的代理人仅是依据快意公司财务的账表所罗列的账款结构予以陈述,而无论前后哪一种账款结构的模式,其欠款总额是一致的。以上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恒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快意公司的起诉进行答辩,以及对快意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恒明公司承担。快意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快意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报告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由于电梯使用标志原件应在恒明公司,而恒明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电梯使用快意公司与恒明公司订立案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恒明公司系冀州市智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故恒明公司应对冀州市智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恒明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在2013年12月18日前付清全部款,恒明公司依约应当支付156800元给快意公司,而恒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付该款给快意公司,故恒明公司应向快意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56800元。对于快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理有合同约定,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恒明公司应自2013年12月18日起每逾期一天付款则需支付78.4元(156800元×万分之五)违约金给快意公司直至清偿之日止,累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1568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了快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680元,故应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1568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568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680元,合计17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河北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葆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