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石志军与谭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军,谭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石志军,务工。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伟,务工。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志军与被告谭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被告谭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栋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谭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军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谭伟手持木棍到原告石志军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漉浦广场开设的中通物流接待处闹事,被告谭伟采取喷油漆、砸门,并打伤原告及妻子,当天经株洲县公安局调解,由被告谭伟负责修复卷闸门及赔偿其他损失,原告石志军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壹万元不锈钢工程款给被告,双方医药费自付。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照约定带钱来到渌口镇派出所,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前往渌口镇派出所,被告至今也未对原告的卷闸门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和修复。因被告的未及时修复仓库,造成至今还无法使用,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谭伟赔偿原告石志军经济损失合计76000元(卷闸门4000元,电脑3000元,货损1000元,汽车电瓶1000元,汽车轮胎2000元,车身油漆800元,椅子200元,玻璃隔断门3000元,房屋租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株洲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中通物流接待处财物的事实;证据4、收条,拟证明原告租刘某甲的房屋租金的事实。原告申请了四位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谭伟辩称:原告石志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具体财产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失不明。1、原告不能证明诉请的财产损失的存在,也无法证明是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2、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金额完全是原告个人臆想,没有任何可以证明上述财产价值的证据,既没有相应财产的购买票据,也没有通过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根本无法确定原告所谓的损失价值。3、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长期停止营业,或租赁的房屋无法使用的结果,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停止过营业,被告的行为也不可能造成原告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结果。即使租赁房屋出现有碍使用的情况,原告也有义务及时修复,以防止损失扩大;4、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的无理缠讼、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谭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正常经营,没有停业。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损坏财物的范围,同时也能说明是双方纠纷导致的,不是被告一方的过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刘某甲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产权,也没有书面合同,3年租金一次性支付不符合常理,门面没有使用,长期没有关也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证人张某没有看见纠纷过程,除了看见门损坏也没有看到其他财产损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车库是作为仓库用,不排除是扩大经营需要所租赁的;证人刘某乙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轮胎不能证明是谭伟刺破的,双方发生打斗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只看到被告损坏门,也证明被告没有损害其他财物;对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宋某没有看见事情经过,只看到门损坏了,没有看到其他财物损害。对该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谭伟等人来到原告石志军经营的中通物流仓库讨要原告所欠工程款,在交涉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谭伟等人将原告门面的卷闸门和玻璃门损坏,刺破了停在门口的2个货车轮胎并在车子上和门上都喷了油漆。后在株洲县公安局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一、谭伟与石志军、颜伟发生拉扯、导致打架的事,双方医药费自付,均不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二、谭伟打坏的玻璃门由谭伟修理好,其他损失赔偿到位;三、判决书中间,石志军应该支付的费用,由石志军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壹万元给谭伟;四、该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找对方的麻烦,否则一切后果由挑起事端一方承担。因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协议内容,故酿成纠纷。另查明,从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石志军因原门面卷闸门及玻璃门损坏而另行租赁了张某的两个车库继续经营物流生意。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及由谁担责、如何担责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此次纠纷过程中,被告谭伟确系带人损坏了原告石志军物流公司的玻璃门、卷闸门,刺破了停在门口的2个货车轮胎并在车子上和门上都喷了油漆。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放弃了对上述物损进行价值鉴定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负有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次纠纷过程中所产生的物损的价值,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放弃进行物损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卷闸门、电脑、货损、汽车电瓶、汽车轮胎、车身油漆、椅子、玻璃隔断门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谭伟等人虽然损坏了原告的门面玻璃门及卷闸门,但尚未达到使原告完全无法经营的后果,原告因卷闸门及玻璃门有损坏而选择另行租赁门面经营,对原门面事宜置之不理属于扩大损失的不合理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门面租金6万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石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