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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尹某某、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付某某,尹某某,林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付某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尹某某,男,汉族,现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林某某,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延秋,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尹某某、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付某某、尹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延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付某某、尹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延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杨某某与林某某口头约定由林某某帮助杨某某联系投标暖房子工程,杨某某交付林某某定金1万元,联系不成退款。后林某某因故未联系成暖房子工程,杨某某向林某某催要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付某某、尹某某、林某某给付定金1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付某某辨称:杨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委托合同时付某某并不知晓,事后才知道此事。杨某某并未委托付某某办理此事,付某某也未给杨某某任何承诺,因此与杨某某未形成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对付某某的起诉。尹某某辨称:杨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委托合同时尹某某并不知晓,事后才知道此事。杨某某并未委托尹某某办理此事,尹某某也未给杨某某任何承诺,因此与杨某某未形成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对尹某某的起诉。林某某辩称:2013年6月杨某某找林某某能否帮忙承揽延吉市暖房子工程,林某某收取了杨某某的经费1万元,并在杨某某出具的“工程联系不上退款”的收条上签字,林某某与杨某某协商时并未约定“定金”。林某某接受杨某某委托后,以1万元租用了长春市一个建筑企业资质参与“暖房子工程”竞标。竞标因故流标后,林某某与杨某某用1万元砖票抵顶其欠款。杨某某与林某某约定委托的义务,林某某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杨某某与林某某口头约定由林某某帮助杨某某联系投标延吉市暖房子工程,杨某某交付给林某某定金1万元,林某某承诺联系不成退款,违约还双倍。林某某为杨某某出具了定金收条。嗣后,林某某租用了长春市一家建筑企业资质参与“暖房子工程”竞标。竞标因故流标后,林某某与杨某某协商用1万元砖票抵顶其欠款。因杨某某未到相关砖厂凭票拉砖而未履行抵债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杨某某放弃要求林某某双倍偿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金收条、砖票、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即租用建筑企业资质投标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杨某某主张林某某返还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付某某、尹某某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某主张其与杨某某的债务已用1万元砖票抵顶其欠款,该债务已消灭。本院认为,林某某虽给付杨某某砖票,但杨某某并未到砖厂受偿。且杨某某主张该砖票系抵顶其他债务,林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砖票系清偿涉案债务,本院对林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某主张对涉案定金收条中的“违约还双倍”部分与其他字迹非一次形成。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已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定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