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家琼,宋清华等与黄德均,王怀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王怀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黄德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99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理人宋清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邱家琼,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宋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清华,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家琼,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照,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负责人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汉族,1957年5月29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县。��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均,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黄巍,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邱家琼、宋清华、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照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1日,王怀照到奉节县汾河镇段坪村做动物防疫工作。当日下午17时许,王怀照与陈留森搭乘宋某某驾驶属宋清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U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八组廖家坪路段时,与相对行使的由黄德均驾驶的渝FU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宋某某、黄德均,乘车人王怀照受伤,两车不���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均、王怀照无责任。王怀照受伤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000余元。王怀照系系奉节县汾河镇段坪村村级动物防疫员,出诊让宋清华接送,近处支付20元车费,远处支付50元车费,一般是接回家了付钱。事发当天,王怀照打电话给宋清华,宋清华让其儿子宋某某顺路带王怀照回家,当时还没有付钱。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宋清华和邱家琼,依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黄德均驾驶的渝FU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有限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在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事故发生后,宋清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了500元生活费,请人护理了1天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怀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32元/天×35天+32元/天×21天)、护理费11680元(80元/天×35天+80元/天×90天+80元/天×21天)、误工费35535元(4738元/月×6.5个月+4738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元(25216元×20年×22%)、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0元/月×9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怀照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等费用1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一审辩称,宋某某系未成年人,当时车上已经搭乘了陈留森,宋某某不愿搭乘王怀照,且宋某某系无偿搭乘王怀照,王怀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宋某某承担30%的责任,王怀照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清华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500元生活费,请人护理了王怀照1天半。认可王怀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请依法判决。财保奉节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渝FUY0**号普通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财保奉节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元。如果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全额赔偿给了王怀照,保险公司将不会对另一伤者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黄德均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17时20分,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U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怀照与陈留森,行驶至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八组廖家坪路段时,与相对行使的由黄德均驾驶的渝FU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宋某某与黄德均受伤,乘车人王怀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认定,当事人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使,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德均、王怀照无责任。王怀照受伤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左足第2趾毁损伤;5、左足第3趾开放性骨折;6、左足第4近节趾骨骨折;7、左侧桡骨远端骨折;8、左手皮肤裂伤;9、左踇趾指甲剥脱。王怀照住院治疗35天,用去门诊医疗费475.80元、住院医疗费34814.59元,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3个月内不能完全负重,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逐步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制动2-3个月;定期复片(术后1、2、3月、半年、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定物。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怀照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怀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被鉴定人王怀照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怀照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285元。黄德均驾驶的渝FU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14日,奉节县汾河镇白水村民委员会和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实王怀照从2013年8月31日至今居住在其子XX位于奉节县汾河镇白水村4组的家中。2015年2月5日,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在两份证明上签章,并备注属实。宋某某出生于1999年6月16日,于2014年10月15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15周岁,其监护人为宋清华和邱家琼。王怀照搭乘宋某某驾驶的渝FU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给付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宋清华请人护理了王怀照1天半,给付了护理费120元,垫付了医疗费35290.39元,另向王怀照给付了生活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均和王怀照无责任。宋某某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怀照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财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元,不足部分由责任方宋某某承担责任。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宋某某给王怀照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宋清华、邱家琼承担侵权责任。王怀照无偿搭乘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怀照自行承担10%的责任。王怀照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确定为199天。王怀照未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怀照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未明确不含住院治疗及取内固定住院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王怀照的护理期限为90日。王怀照因此事故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5290.3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32元/天×35天+32元/天×21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5243.40元(27961元÷365天×199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8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25216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1117.99元,由财保奉节支公司赔偿12000元,宋清华、邱家琼共同赔偿161206.19元,王怀照自行负担17911.80元。宋清华已垫付的医疗费35290.39元、支付的护理费120元、给付的生活费500元,应在总赔偿费用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赔偿王怀照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宋清华、邱家琼赔偿王怀照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1206.19元,扣除已垫付及给付的费用35910.39元,尚应赔偿12529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王怀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王怀照负担100元,宋清华、邱家琼负担594元。邱家琼、宋清华、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判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事故地段系转弯处,双方均应靠右行驶,黄德均居中行驶且车速较快,故宋某某和黄德均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黄德均至少承担次要责��;2、伤残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因为王怀照的内固定物还没有取出,按规定应在取出内固定物三个月后再进行鉴定;王怀照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判划分责任不当。王怀照无偿搭乘,其应承担70%的责任。黄德均答辩称,黄德均没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上诉人的意见为准。王怀照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是违法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系。王怀照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保奉节支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有效,黄德均没有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残疾赔偿金以法院认定的为准。该支公司已经赔偿了王怀照12000元。在二审审理���程中,上诉人宋某某、邱家琼、宋清华提交以下证据:1、陈留森的证明。拟证明黄德均车速较快且车子载有3人,其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2、张传珍的证明书。拟证明王怀照在事发前未在其儿子家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怀照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明不属新证据。超载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黄德均质证认为,对陈留森和张传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张传珍的证明中有涂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财保奉节支公司质证认为,陈留森在一审出庭作证了的,其证明车速过快没有依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张传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有涂改。本院审查认为,陈留森证明车速较快,但其没有证明车速是多少,且未证明黄德均的车速超过了事发路段的限��,故本院对陈留森的证明不予采信。张传珍的证明与王怀照在一审中提交的奉节县汾河镇白水村村民委员会和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张传珍不是王怀照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张传珍的证明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以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没有减速靠右行使,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为由,认定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均、王怀照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故原判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采信,宋某某和黄德均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黄德均至少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怀照的伤残等级虽然是内固定物未取出时进行的鉴定,但没有法律规定内固定物未取出就不能进行伤残评定。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怀照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对王怀照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影响。因此,原判采信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上诉称伤残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怀照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有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奉节县汾河镇白水村村民委员会和奉节县汾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上诉称王怀照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怀照到云阳评定伤残、医院复查和到法院起诉、开庭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故原判酌情确定王怀照的交通费为600元并无不当。原判根据王怀照的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王怀照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上诉称原判确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照系无偿搭乘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其应当减轻宋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判决王怀照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上诉称王怀照应承担70%的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宋某某、宋清华、邱家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