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亚军与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郭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乙。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英、被上诉人郭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万元,15万元,并打下欠条两支,欠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郭乙10000元整,一星期内还,王甲,2013.9.28”、“我王甲今欠郭乙15万(壹拾伍万整),王甲,2014.9.19”。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甲对两支欠条“笔迹、手印”提出司法鉴定,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两支欠条笔迹、手印均系被告所留。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以支持。本案中,对于1万元的欠条,被告声称借过该款,已还清,只是忘记抽条子,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笔欠款真实性应予认可。对于15万元的欠条,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欠条落款笔迹、手印确系被告王甲所留,且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而被告辩称系之前合同裁剪下来的,但其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乙借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判后,上诉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2014)离民二初字第01037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郭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判决书被指“欠条”壹拾伍万元,没有提出具体理由,其“欠条”不是我本人书写,虽是有我的手印和签字,是因第一次合同签订后未能生效,但当时也未能让我当面撕毁,这里边有重大作假行为。二、我发现欠条上的签字在后,手印在先,不符常理。三、在我“门市”转让时,郭乙还欠我8.3万元的转让费一直未给我,执行庭也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与我。那么,假设我真欠他15万元的话,在我给他欠条中应扣除8.3万元,是顺理成章之事,何用推到今日。四、2014年372号判决,被告郭乙应付我转让费8.3万元,在2015年01037号判决书时,郭乙才拿出15万元的欠款条,为什么当时不出具此条,时隔3月之久,叫人难以相信此条的真实性。现我请求对此案重新调查,核实事实真相,请贵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郭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万元是上诉人在龙凤宴2部跟我借的,但是后来没有还。关于这15万元是上诉人给我打电话说遇到难处了,我借给上诉人15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甲所有的号码为151××××3760的手机在2014年9月19日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在2014年9月19日全天被上诉人郭乙与上诉人王甲未进行过电话联系。2、(2014)离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甲申请执行的案卷流程管理信息表、送达回证的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9月18日,离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两个执行人员曾经给被上诉人郭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让其就财产进行汇报,当时被上诉人郭乙欠上诉人王甲的8.3万元没有给,而被上诉人说给了上诉人15万元,上诉人不对8.3万元核减就打了15万元的欠条不合情理。3、2014年9月25日离石区人民法院对郭乙所作的执行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根据执行笔录显示,被上诉人郭乙称在晋J×××××车里给了上诉人王甲15万元,是一次性给的,与今天陈述不一致,当时说的是店铺的转让费15万元。4、张文庆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张文庆原来与上诉人王甲合伙经营唯一卫浴,后张文庆要求退伙,上诉人王甲草拟了多份退货协议,没有写成的其本人也签字捺印了,写完留在门市抽屉里。被上诉人郭乙质证称,对证1认可,当天我没有给王甲打过电话,是去店里找他的。对证2不认可,离石区法院执行局的人是2014年9月17日找的我,但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证3笔录中是我当天给了王甲15万元,但没说是一次性。对证4我不清楚这个情况。二审中经上诉人王甲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曾经是三本机车门市的店主,雇佣过王甲,2014年9月19日店里特别忙,王甲在店里一直装摩托,没有离开过。被上诉人郭乙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郭乙曾因店铺转让存在纠纷因而称讼,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离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郭乙给付上诉人王甲8.3万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甲向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向郭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1万元的借条为手写,2014年9月19日15万元的欠条除“王甲”签字及日期外,其余内容为打印。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郭乙就其主张的15万元支付形式进行过两次谈话并制作笔录,被上诉人郭乙两次均陈述9万元为现金支付,而对于其余6万元,一次陈述为上诉人王甲“打我姐姐等医药费和房租欠我的”,另一次陈述为“剩余6万元问我妈要的”。其余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王甲是否实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或该1万元是否经抵顶,致债务消灭;2、被上诉人郭乙是否实际上向上诉人王甲出借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9月28日1万元的借款,上诉人王甲认可被上诉人郭乙已向其出借,其主张该款项已在与被上诉人郭乙店铺转让时用于抵顶部分转让费,该债务消灭,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19日15万元的借款。首先,被上诉人郭乙尚欠上诉人王甲8.3万未还,若上诉人王甲向被上诉人郭乙借款15万元,一般应将该8.3万元核减出具6.7万元的借条,现却直接出具15万元的条据,异于常理。其次,该条据为欠条,而非借条。欠条可因诸多法律关系导致债务而形成,与因借款所形成的借条存在法律上的区别,且债务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亦不相同。较2013年9月28日的1万元的借条来看,上诉人王甲应当知道借条的书写格式,若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一份欠条而非借条,且欠条主文部分为打印而非手写,明显与其之前的书写习惯不同,异于常理。其三,按被上诉人郭乙所述,其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在吕梁市离石区荣宁市场找到上诉人王甲,上诉人王甲提出借款,并出具15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郭乙于中午从柳林县取款9万元后回吕梁市离石区将9万元现金交付上诉人王甲,对于剩余的6万元,被上诉人郭乙的说法又前后不一。上诉人王甲在未收到15万元,甚至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收到15万元时就先出具15万元欠条,异于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郭乙一天之中多次与上诉人王甲相约见面,却未与上诉人王甲进行过电话联系,亦异于常理。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被上诉人郭乙所主张15万元借款的背景事实、提供的条据、陈述的借款情况,均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存异,结合本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被上诉人郭乙仅提供一份主文为打印的欠条,难以认定其将15万元已交付于被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郭乙对此不能提供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讼争的1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不全面,适用法律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郭乙借款1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郭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219元,被上诉人郭乙负担3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206元,被上诉人郭乙负担30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