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谢朝友、谢中胜、谢中明、谢中林,李龙伟,王元高,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谢朝友,谢中胜,谢中明,谢中林,李龙伟,王元高,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负责人李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朝友,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丈夫,住开江县。被上诉���(原审原告)谢中胜,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长子,住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中明,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次子,住重庆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中林,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女儿,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伟,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肇事车辆驾驶员,住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祥(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高,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祥(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珍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斌(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朝友、谢中胜、谢中明、谢中林,被上诉人李龙伟,被上诉人王元高,被上诉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娟,被上诉人谢朝友、谢中林及其谢朝友、谢中胜、谢中明、谢中林的委托代理人罗宏辉,被上诉人李龙伟、王元高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被上诉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龙伟驾驶川R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9**挂号挂车)由从云阳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往达州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至达万高速公路6公里加450米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廖兴香相撞造成廖兴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万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兴香承担主要责任,李龙伟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川R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9**挂号挂车)所有人系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远高。肇事车辆驾驶员李龙伟系被告王远高的雇员。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万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死者廖兴香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龙伟发现行人避让不及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事故发生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李龙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远高作为被告李龙伟的雇主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川R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9**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对于被告王远高垫付费2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将对被告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本次交通故事造成的损失,法院确认以下具体数额:1、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16年=140848元;2、丧葬费: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80元×3人×3次=720元;5、救护车费124元;6、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方各项损失数额合计213589.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1101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方31039.65元(兑付时扣除被告王远高垫付的21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远高21000元;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远高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09**挂号挂车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川R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09**挂号挂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川R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09**挂号挂车制动系统漏气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7.1条相关要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赔偿标准、损害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支付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万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谢朝友、谢中胜、谢中明、谢中林的亲属廖兴香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龙伟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并且发现行人临危措施处置不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上诉人李龙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远高作为被上诉人李龙伟的雇主应当对李龙伟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川R4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9**挂号挂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诉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未提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都江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光俊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