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执恢终字第0004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阚水清等与董明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执恢终字第00048-2-9号阚水清、骆家湖、骆瑞芳、骆斌斌、骆家田与董明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2002)阳民兴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85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明贵银行无存款,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阳新执恢字第000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时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