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徐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徐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9号B座四层410号。法定代表人范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杰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