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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传安与金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安,金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吴传安。被告金大江。原告吴传安诉被告金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6月2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7年19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大江归还原告吴传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