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禤永良与邵子强,杨洁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永良,邵子强,杨洁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禤永良,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98。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子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703X。被告:杨洁英,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7022。原告禤永良诉被告邵子强、杨洁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子强、杨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永良诉称:原告和被告是长期的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和出售猪仔饲料,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每批次的数量、型号等均不同。截止到2010年10月1日,被告确认其欠原告的货款为64545元。双方约定禤永良可凭此欠据,通过禤永良所在地法院追回应欠饲料款和利息,双方还特别约定:从2010年10月份开始每月600元利息。同日被告杨洁英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欠款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欠禤永良货款凭据》为据。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清偿本息1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为5038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拖欠的货款50385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禤永良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禤永良货款凭证(背面是被告邵子强确认的欠款金额和每月的利息),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曾经偿还货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禤永良所在地法院管辖权。被告邵子强、杨洁英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子强向原告购买饲料未付清货款,2010年10月1日,被告邵子强在《欠禤永良货款凭据》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64545元未付,并承诺从2010年10月份起每月付600元利息。被告杨洁英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2年1月份,被告邵子强还款20000元,并在《欠禤永良货款凭据》背面注明:还欠44545元,从2012年1月份起利息按440元/月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邵子强付款10000元,并在《欠禤永良货款凭据》背面注明:还欠45105元,从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按每月440元计付利息为5280元,即总欠5038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按月息440元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邵子强向原告购买饲料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邵子强已于2010年10月1日确认欠货款64545元未付,之后又在2012年1月确认尚欠货款44545元,并按月息440元计付货款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邵子强付款10000元,尚不足抵扣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10560元。故本院认定计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邵子强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4545元、利息560元,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邵子强欠原告货款本金44545元,利息584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利息按每月440元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洁英作为担保人在《欠禤永良货款凭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双方没有确定本案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本案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杨洁英仍应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禤永良支付货款4454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584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440元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洁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邵子强、杨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